總局公布危化品生產企業安全許可證實施辦法

作者:發布機構:安監總局政府網站發布日期:2016-05-12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1號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11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0號)同時廢止。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 駱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核準文件從事生產最終產品或者中間產品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活動。

    企業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產許可證外,還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并負責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第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負責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委托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涉及劇毒化學品生產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實施。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的涉及危險化工工藝和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工作,不得委托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受委托的范圍內,以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實施許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稱實施機關。

    第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委托事項予以公告。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對其法律后果負責。

    第二章 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第八條 企業選址布局、規劃設計以及與重要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新設立企業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內;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儲存設施,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八類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三)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GB50489)、《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等標準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條 企業的廠房、作業場所、儲存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經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和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有綜合甲級資質或者化工石化專業甲級設計資質的化工石化設計單位設計;

   (二)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產的工藝、設備;新開發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工藝必須在小試、中試、工業化試驗的基礎上逐步放大到工業化生產;國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藝,必須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安全可靠性論證;

   (三)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場所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區與非生產區分開設置,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距離;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設施之間及其與建(構)筑物之間的距離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的規定。

    同一廠區內的設備、設施及建(構)筑物的布置必須適用同一標準的規定。

    第十條 企業應當有相應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依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對本企業的生產、儲存和使用裝置、設施或者場所進行重大危險源辨識。
對已確定為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和儲存設施,應當執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能夠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化工工藝、裝置、設施等實際情況,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例會等安全生產會議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培訓教育制度;

   (五)領導干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

   (六)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七)安全檢查和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評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變更管理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藝、設備、電氣儀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動火、進入受限空間、吊裝、高處、盲板抽堵、動土、斷路、設備檢維修等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六)職業健康相關管理制度;

   (十七)勞動防護用品使用維護管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定期修訂制度。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特點和原輔料、產品的危險性編制崗位操作安全規程。

    第十六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其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依法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企業分管安全負責人、分管生產負責人、分管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一定的化工專業知識或者相應的專業學歷,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安全工程)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備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特種作業人員應當依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費用,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依法委托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并按照安全評價報告的意見對存在的安全生產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為用戶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應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報有關部門備案;

   (二)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明確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和使用氯氣、氨氣、光氣、硫化氫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氣體的企業,除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配備至少兩套以上全封閉防化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還應當設立氣體防護站(組)。

    第二十二條 企業除符合本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新建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通過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制件;

   (五)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報告,新建企業提交有關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規定的文件;

   (六)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七)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

   (八)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制件;

   (九)工商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工商核準文件復制件;

   (十)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十一)新建企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十二)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以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設施清單。

    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提交除本條第一款第四項中的特種作業操作證復制件和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以外的文件、資料。

    有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企業,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供重大危險源及其應急預案的備案證明文件、資料。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

    第二十六條 實施機關收到企業申請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即時告知企業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實施機關職責范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企業向相應的實施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企業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企業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實施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實施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受理后,實施機關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就有關內容進行現場核查。工作人員應當如實提出現場核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審查過程中的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九條 實施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或者注冊地址的,應當自工商營業執照或者隸屬關系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二)變更主要負責人的,還應當提供主要負責人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后頒發的安全資格證復制件;

   (三)變更注冊地址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已經受理的變更申請,實施機關應當在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審查無誤后,方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隸屬關系的,僅需提交隸屬關系變更證明材料報實施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當原生產裝置新增產品或者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時,應當對該生產裝置或者工藝技術進行專項安全評價,并對安全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提交安全評價報告。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危險化學品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應當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生產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實施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屆滿時,經原實施機關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項規定的文件、資料,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二級以上的;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實施機關應當分別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上載明編號、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經濟類型、許可范圍、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正本上的“許可范圍”應當注明“危險化學品生產”,副本上的“許可范圍”應當載明生產場所地址和對應的具體品種、生產能力。

    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為實施機關作出許可決定之日,截止日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內有變更事項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載明變更日期。

    第三十六條 企業不得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其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安全生產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實施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條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續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安全生產許可證注銷后,實施機關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發布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一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發現其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暫扣期滿仍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企業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危險化學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七條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企業名稱、注冊地址、隸屬關系發生變更或者新增產品、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安全生產產生重大影響,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的,責令限期申請,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其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申請并且擅自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申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發現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實施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給予警告,該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自實施機關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五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安全評價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和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該機構取得的資質由其他部門頒發的,將其違法行為通報相關部門。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將純度較低的化學品提純至純度較高的危險化學品的,適用本辦法。購買某種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包括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或者使用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化學品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衛生、質量監督檢驗檢疫、交通運輸、鐵路、民用航空、農業主管部門,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目錄。

   (二)中間產品,是指為滿足生產的需要,生產一種或者多種產品為下一個生產過程參與化學反應的原料。

   (三)作業場所,是指可能使從業人員接觸危險化學品的任何作業活動場所,包括從事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操作、處置、儲存、裝卸等場所。
第五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

    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的文書、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格式、內容和編號辦法,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的細則,并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備案。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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