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第一部分)水路包裝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作者:發布機構:未知發布日期:2016-05-12
【法規分類號】227004199603
【標題】水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則(第一部分)水路包裝危險貨物運輸規則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交通部
【頒布日期】1996/11/04
【實施日期】1996/12/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水路運輸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1996年第10號
【題注】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運輸安全,防止事故發生,適應國民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貨物的船舶運輸、港口裝卸、儲存等業務,除國際航線運輸(包括港口裝卸)、軍運、散裝危險貨物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運輸、裝卸和儲存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均屬危險貨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B6944《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GB12268《危險貨物品名表》等有關國家標準,將危險貨物劃分為以下九類:
第1類 爆炸品
第2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第3類 易燃液體
第4類 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第5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第6類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類 放射性物品
第8類 腐蝕品
第9類 雜類
各類危險貨物根據其危險程度劃分為一級和二級危險貨物,詳見本規則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
第四條 水路運輸危險貨物有關托運人、承運人、作業委托人、港口經營人以及其它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嚴格執行本規則的各項規定。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港口管理機構,港務(航)監督機構應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規則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包裝和標志
第五條 除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外,危險貨物的包裝按其防護性能分為:
Ⅰ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高度危險性的貨物;
Ⅱ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中度危險性的貨物;
Ⅲ類包裝 適用于盛裝低度危險性的貨物;
各類包裝應達到的防護性能要求見本規則附件三“包裝型號、方法、規格和性能試驗”。各種危險貨物所要求的包裝類別見該貨物明細表。
第六條 危險貨物的包裝(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另有規定)應按本規則附件三的規定進行性能試驗。申報和托運危險貨物應持有交通部認可的危險檢驗機構出具的“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條 盛裝危險貨物的壓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裝應符合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壓力容器應持有商檢機構或鍋爐壓力容器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書;放射性物品應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第八條 根據危險貨物的性質和水路運輸的特點,包裝應滿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裝的規格、型式和單件質量(重量)應便于裝卸或運輸;
(二)包裝的材質、型式和包裝方法(包括包裝的封口)應與擬裝貨物的性質相適應。包裝內的襯墊材料和吸收材料應與擬裝貨物性質相容,并能防止貨物移動和外漏;
(三)包裝應具有一定強度,能經受住運輸中的一般風險。盛裝低沸點貨物的容器,其強度須具有足夠的安全系數,以承受住容器內可能產生的較高的蒸氣壓力;
(四)包裝應干燥、清潔、無污染,并能經受住運輸過程中溫、濕度的變化;
(五)容器盛裝液體貨物時,必須留有足夠的膨脹余位(預留容積),防止在運輸中因濕度變化而造成容器變形或貨物滲漏;
(六)盛裝下列危險貨物的包裝應達到氣密封口的要求:
1、產生易燃氣體和蒸氣的貨物;
2、干燥后成為爆炸品的貨物;
3、產生毒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4、產生腐蝕性氣體或蒸氣的貨物;
5、與空氣發生危險反應的貨物。
第九條 采用與本規則不同的其他包裝方法(包括新型包裝),應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由起運港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共同依據技術部門的鑒定審核同意并報交通部批準后,方可作為等效包裝使用。
第十條 危險貨物包裝重復使用時,應完整無損,無銹蝕,并應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危險貨物的成組件應具有足夠的強度,并便于用機械裝卸作業。
第十二條 使用可移動罐柜盛裝危險貨物, 可移動罐柜應符合本規則附件六“可移動罐柜”的要求。對適用于集裝箱條款定義的罐柜還應滿足船檢部門《集裝箱檢驗規范》的有關要求。
第十三條 每一盛裝危險貨物的包裝上均應標明所裝貨物的正確運輸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附件一“各類引言和危險貨物明細表”中的規定。包裝明顯外、集裝箱四側、可移動罐柜四周及頂部應粘貼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險貨物標志”的規定。
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危險性的貨物,除按其主要危險性標貼主標志外,還應標貼本規則危險貨物明細表中規定的副標志(副標志無類別號)。
標志應粘貼、刷印牢固,在運輸過程中清晰、不脫落。
第十四條 除因包裝過小只能粘貼或刷印較小的標志外,危險貨物標志不應小于100mm×100mm;集裝箱、可移動罐柜使用的標志不應小于250mm×250mm。
第十五條 集裝箱內使用固體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時,裝箱人應在集裝箱門上顯著標明“危險!內有二氧化碳(干冰),進入前需徹底通風”字樣。
第十六條 集裝箱、可移動罐柜和重復使用的包裝,其標志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并除去不適合的標志。
第十七條 按本規則規定屬于危險貨物,但國際運輸時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包裝件上可不標貼危險貨物標志,由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分別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出口,免貼標志”;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按危險貨物辦理。
國際運輸屬于危險貨物,但按本規則規定不屬于危險貨物,外貿出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外貿要求標貼危險貨物標志,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出口屬于危險貨物”;外貿進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托運人和作業委托人應按進口原包裝辦理國內運輸,并應在水路貨物運單和作業委托單特約事項欄內注明“外貿進口屬于危險貨物”。
如本規則對貨物的分類與國際運輸分類不一致,外貿出口時,在國內運輸區段,其包裝件上可粘貼外貿要求的危險貨物標志;外貿進口時,國內運輸區段按本規則的規定粘貼相應的危險貨物標志。
第三章 托運
第十八條 危險貨物的托運人或作業委托人應了解、掌握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并按有關法規和港口管理機構的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辦理申報并分別同承運人和起運、到達港港口經營人簽訂運輸、作業合同。
第十九條 辦理危險貨物運輸、裝卸時,托運人、作業委托人應向承運人、港口經營人提交以下有關單證和資料:
(一)“危險貨物運輸聲明”(格式一)或“放射性物品運輸聲明”(格式二);
(二)“危險貨物包裝檢驗證明書”(格式三)或“壓力容器檢驗合格證書”或“放射性物品包裝件輻射水平檢查證明書”(格式四);
(三)集裝箱裝運危險貨物,應提交有效的“集裝箱裝箱證明書”(格式五);
(四)托運民用爆炸品應提交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核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關單證外,對可能危及運輸和裝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說明的貨物還要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運輸危險貨物應使用紅色運單;港口作業應使用紅色作業委托單。
第二十一條 托運本規則未列名的危險貨物,托運前托運人應向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提交經交通部認可的部門出具的“危險貨物鑒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機構會同港務(航)監督機構確定裝卸、運輸條件,經交通部批準后,按本規則相應類別中“未另列名”項辦理。
第二十二條 托運裝過有毒氣體、易燃氣體的空鋼瓶,按原裝危險貨物條件辦理。
托運裝過液體危險貨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標志的貨物)、有機過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條件,并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編號和“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一)經倒凈、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術檢驗部門出具的檢驗證明書,證明:空容器清潔無害。
(二)盛裝過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潔無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或發射體低于4Bq/cm2、發射體低于0.4Bq/cm2),并持有衛生防疫部門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檢驗證明書”(格式七)。
托運裝過其它危險貨物的空容器,經倒凈、洗清,并在運單中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原裝危險貨物的品名和編號、“空容器,清潔無害”字樣,可按普通貨物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危險貨物,可按普通貨物條件運輸:
(一)成套設備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屬于危險貨物(只限不能單獨包裝),托運人確認在運輸中不致發生危險,經起運港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認可后,并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不作危險貨物”字樣。
(二)危險貨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號的貨物,其包裝、標志符合規定,且每個包裝件不超過10kg,其中每一小包件內貨物凈重不超過0.5kg,并由托運人在運單和作業委托單中注明“小包裝化學品”字樣;但每批托運貨物總凈重不得超過100kg,并按本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或提交有關單證。
第二十四條 性質相抵觸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險貨物應分票托運。
第二十五條 個人托運危險貨物,還須持本人身份證件辦理托運手續。
第四章 承運
第二十六條 裝運危險貨物時,承運人應選派技術條件良好的適載船舶。船舶的艙室應為鋼質結構。電氣設備、通風設備、避雷防護、消防設備等技術條件應符合要求。
500總噸以下的船舶以及鄉鎮運輸船舶、水泥船、木質船裝運危險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裝運危險貨物。
客貨船和客滾船載客時,原則上不得裝運危險貨物。確需裝運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根據船舶條件和危險貨物的性能制定限額要求,部屬航運企業報交通部備案,地方航運企業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港務(航)監督機構備案。并嚴格按限額要求裝載。
第二十八條 船舶裝運危險貨物前,承運人或其代理應向托運人收取本規則第三章中所規定的有關單證。
第二十九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停泊、裝卸時應懸掛或顯示規定的信號。除指定地點外,嚴禁吸煙。
第三十條 裝運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和有機過氧化物的船、駁,原則上不得與其他駁船混合編隊、拖帶。如必須混合編隊、拖帶時,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要制定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準后,報交通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裝載易燃、易爆危險貨物的船舶,不得進行明火、燒焊或易產生火花的修理作業。如有特殊情況,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在港時,應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準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在航時應經船長批準。
第三十二條 除客貨船外,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不準搭乘旅客和無關人員。若需搭乘押運人員時,需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準。
第三十三條 船舶裝載危險貨物應嚴格按照本規則附件四“積載和隔離”的規定和本規則附件一“各類危險貨物引言和明細表”中的特殊積載要求合理積載、配裝和隔離。積載處所應清潔、陰涼、通風良好。
遇有下列情況,應采用艙面積載:
(一)需要經常檢查的貨物;
(二)需要近前檢查的貨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氣體混合物,產生劇毒蒸氣或對船舶有強烈腐蝕性的貨物;
(四)有機過氧化物;
(五)發生意外事故時必須投棄的貨物。
第三十四條 船舶危險貨物的積載,要確保其安全和應急消防設備的正常使用及過道的暢通。
第三十五條 發生危險貨物落入水中或包裝破損溢漏等事故時,船舶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詳情并做好記錄。
第三十六條 滾裝船裝運“只限艙面”積載的危險貨物,不應裝在封閉和開敞式車輛甲板上。
第三十七條 紙質容器(如瓦楞紙箱和硬紙板桶等)應裝在艙內,如裝在艙面,應妥加保護,使其在任何時候都不會因受潮濕而影響其包裝性能。
第三十八條 危險貨物裝船后,應編制危險貨物清單,并在貨物積載圖上標明所裝危險貨物的品名、編號、分類、數量和積載位置。
第三十九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應按規定做好船舶的預、確報工作,并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卸貨所需的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對不符合承運要求的船舶,港務(航)監督機構有權停止船舶進、出港和作業,并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裝卸
第四十一條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承運人應按規定向港務(航)監督機構辦理申報手續,港口作業部門根據裝卸危險貨物通知單安排作業。
第四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的泊位以及危險貨物的品種和數量,應經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批準。
第四十三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選派具有一定專業知識的裝卸人員(班組)擔任。裝卸前應詳細了解所裝卸危險貨物的性質、危險程度、安全和醫療急救等措施,并嚴格按照有關操作規程作業。
第四十四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根據貨物性質選用合適的裝卸機具。裝卸易燃、易爆貨物,裝卸機械應安置火星熄滅裝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電器設備,裝卸前應對裝卸機械進行檢查,裝卸爆炸品、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裝卸機具應按額定負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條 裝卸危險貨物,應根據貨物的性質和狀態,在船一岸,船一船之間設置安全網,裝卸人員應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品。
第四十六條 液間裝卸危險貨物,應有良好的照明,裝卸易燃、易爆貨物應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設備。
第四十七條 船方應向港口經營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業環境。如貨艙受到污染,船方應說明情況。對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貨艙,船方應申請衛生防疫部門檢測,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業。
起卸包裝破損的危險貨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氣體的危險貨物前,應對作業處所進行通風,必要時應進行檢測。
如船舶確實不具備作業環境,港口經營人有權停止作業,并書面通知港務(航)監督機構。
第四十八條 船舶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期間,不得進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鏟等作業;裝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時,不得使用和檢修雷達、無線電電報發射機。所使用的通訊設備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裝卸易燃、易爆危險貨物,距裝卸地點50米范圍內為禁火區。內河碼頭、泊位裝卸上述貨物應劃定合適的禁火區,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業。作業人員不得攜帶火種或穿鐵掌鞋進入作業現場,無關人員不得進入。
第五十條 沒有危險貨物庫場的港口,一級危險貨物原則上以直接換裝方式作業。特殊情況,需經港口管理機構批準,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在批準的時間內裝上船或提離港口。
第五十一條 裝卸危險貨物時,遇有雷鳴、電閃和附近發生火警,應立即停止作業,并將危險貨物妥善處理。雨雪天氣禁止裝卸遇濕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條 裝卸危險貨物,現場應備有相應的消防、應急器材。
第五十三條 裝卸危險貨物,裝卸人員應嚴格按照計劃積載圖裝卸,不得隨意變更。裝卸時應穩拿輕放,嚴禁撞擊、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業。堆碼要整齊、穩固、桶蓋、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裝破損、滲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險貨物不得裝船,理貨部門應做好檢查工作。
第五十四條 爆炸品、有機過氧化物、一級易燃液體、一級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則上應最后裝最先卸。
裝有爆炸品的艙室內,在中途港不應加載其他貨物,確需加載時,應經港務(航)監督機構批準并按爆炸品的有關規定作業。
第五十五條 對溫度較為敏感的危險貨物,在高溫季節,港口應根據所在地區氣候條件確定作業時間,并不得在陽光直射處存放。
第五十六條 裝卸可移動罐柜,應防止罐柜在搬運過程中因內裝液體晃動而產生靜電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條 危險貨物集裝箱在港區內拆、裝箱,應在港口管理機構批準的地點進行,按有關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業。
第五十八條 對下列各種情況,港口管理機構有權停止船舶作業,并責令有關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處置措施:
一 船舶設備和裝卸機具不符合要求;
二 貨物裝載不符合規定;
三 貨物包裝破損、滲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章 儲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條 經常裝卸危險貨物的港口,應建有存放危險貨物的專用庫(場);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人員及安全保衛和消防人員,配有相應的消防器材。庫(場)區域內,嚴禁無關人員進入。
第六十條 非危險貨物專用庫(場)存放危險貨物,應經港口管理機構批準,并根據貨物性質安裝安全電氣照明設備,配備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風、報警設備。庫內應保持干燥、陰涼。
第六十一條 危險貨物入庫(場)前,應嚴格驗收。包裝破損、撒漏、外包裝有異狀、受潮或沾污其他貨物的危險貨物應單獨存放,及時妥善處理。
第六十二條 危險貨物堆碼要整齊,穩固,垛頂距燈不少于1.5米;垛距墻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質不相容的危險貨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險貨物不得同庫存放,確需存放時應符合附件四中的隔離要求。消防器材、配電箱周圍1.5米內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場內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條 存放危險貨物的庫(場)應經常進行檢查,并做好檢查記錄,發現異常情況迅速處理。
第六十四條 危險貨物出運后,庫(場)應清掃干凈,對存放危險貨物而受到污染的庫(場)應進行洗刷,必要時應聯系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五條 抵港危險貨物,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提前通知收貨人做好接運準備,并及時發出提貨通知。交付時按貨物運單(提單)所列品名、數量、標記核對后交付。對殘損和撒漏的地腳貨應由收貨人提貨時一并提離港口。
收貨人未在港口規定時間內提貨時,港口公安部門應協助做好貨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條 對無票、無貨主或經催提后收貨人仍未提取的貨物,港口可依據國家“關于港口、車站無法交付貨物的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對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險貨物,港口管理機構有權及時處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處理
第六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承運船舶應建立健全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規章制度,制定事故應急措施,組織建立相應的消防應急隊伍,配備消防、應急器材。
第六十八條 承運船舶、港口經營人在作業前應根據貨物性質配備《船舶裝運危險貨物應急措施》(附錄一)有關應急表中要, 求的應急用具和防護設備,并應符合本規則附件一“各類危險貨物引言和明細表”中的特殊要求。作業過程中(包括堆存、保管)發現異常情況,應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一旦發生事故,有關人員應按《危險貨物事故醫療急救指南》(附錄二)的要求在現場指揮員的統一指揮下迅速開展施救,并立即報告公安消防部門、港口管理機構和港務(航)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船舶在港區、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發生危險貨物泄漏事故,應立即向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并盡可能將泄漏物收集起來,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設備中去,不得任意傾倒。
船舶在航行中,為保護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將泄漏物傾倒或將沖洗水排放到水中時,應盡快向就近的港務(航)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十條 泄漏貨物處理后,對受污染處所應進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發生強腐蝕性貨物泄漏,應仔細檢查是否對船舶造成結構上的損壞,必要時應申請船舶檢驗部門檢驗。
第七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中有關防污染要求,應符合我國有關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交通部備案。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