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
作者:發布機構:國家安監總局發布日期:2016-05-12
第43號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3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廠區外公共區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管道)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原油、天然氣、煤層氣和城鎮燃氣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危險化學品管道享有所有權或者運行管理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管道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有關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實施,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并依法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實施安全條件審查。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生產的行為。
對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生產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章 危險化學品管道的規劃
第六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則,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科學規劃。
第七條 禁止光氣、氯氣等劇毒氣體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域。
嚴格控制氨、硫化氫等其他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域。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的選線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采取可靠的工程處理措施,確保不受地質災害影響。
危險化學品管道與居民區、學校等公共場所以及建筑物、構筑物、鐵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設施、通訊設施、軍事設施、電力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管道的建設
第九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依法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十條 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十一條 承擔危險化學品管道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規定,以及經過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施工,并對工程質量負責。
參加危險化學品管道焊接、防腐、無損檢測作業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負責危險化學品管道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對管道的總體建設質量進行全過程監督,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的總體建設質量負責。管道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對管道的焊縫和防腐質量進行檢查,并按照設計要求對管道進行壓力試驗和氣密性試驗。
對敷設在江、河、湖泊或者其他環境敏感區域的危險化學品管道,應當采取增加管道壓力設計等級、增加防護套管等措施,確保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試生產(使用)前,管道單位應當對有關保護措施進行安全檢查,科學制定安全投入生產(使用)方案,并嚴格按照方案實施。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試壓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產(使用)的,管道單位應當在其投入生產(使用)前重新進行氣密性試驗;對敷設在江、河或者其他環境敏感區域的危險化學品管道,應當相應縮短重新進行氣密性試驗的時間間隔。
第四章 危險化學品管道的運行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發現標志毀損的,管道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管道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管道巡擴制度,配備專人進行日常巡護。巡護人員發現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生產情形的,應當立即報告單位負責人并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 管道單位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對自身排除確有困難的外部事故隱患,應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管道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對危險化學品管道進行定期檢測、維護,確保其處于完好狀態;對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應當進行重點監測、監控;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危險化學品管道,應當及時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對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險化學品管道,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安全條件審查手續。
第十九條 管道單位發現下列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運行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無法處置時應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擅自開啟、關閉危險化學品管道閥門;
(二)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損壞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移動、毀損、涂改管道標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和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五)對埋地、地面管道進行占壓,在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六)利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管架橋等固定其他設施纜繩懸掛廣告牌、搭建構筑物;
(七)其他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在危險化學品管道附屬設施的上方架設電力線路、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 在危險化學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外緣兩側各5米地域范圍內,管道單位發現下列危害管道安全運行的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無法處置時應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種植喬木、灌木、藤類、蘆葦、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達管道埋設部位可能損壞管道防腐層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工程鉆探;
(三)挖塘、修渠、修曬場、修建水產養殖場、建溫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構)筑物。
第二十二條 在危險化學品管道中心線兩側及危險化學品管道附屬設施外緣兩側5米外的周邊范圍內,管道單位發現下列建(構)筑物與管道線路、管道附屬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居民小區、學校、醫院、餐飲娛樂場所、車站、商場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加油站、加氣站、儲油罐、儲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
(三)變電站、配電站、供水站等公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穿越河流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500米地域范圍內,管道單位發現有實施拋錨、拖錨、挖沙、采石、水下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無法處置時應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但在保障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和航道通暢而實施的養護疏浚作業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危險化學品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1000米地域范圍內,管道單位發現有實施采石、采礦、爆破等作業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無法處置時應當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在前款規定的地域范圍內,因修建鐵路、公路、水利等公共工程確需實施采石、爆破等作業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實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運行的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書面通知管道單位,將施工作業方案報管道單位,并與管道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單位應當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業;
(二)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屬設施周邊100米地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河渠,架設電力線路,埋設地下電纜、光纜,設置安全接地體、避雷接地體;
(三)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200米和管道附屬設施周邊500米地域范圍內,實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鉆探、采礦等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制定符合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運行要求的施工作業方案;
(二)已經制定應急預案;
(三)施工作業人員已經接受相應的危險化學品管道保護知識教育和培訓;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備、設施。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管道的專用設施、永工防護設施、專用隧道等附屬設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確需用于其他用途的,應當征得管道單位的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管道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管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人員和設備物資,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發生危險化學品管道生產安全事故,管道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響應程序,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緊急處置,消除或者減輕事故危害,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并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省級、設區的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有關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對新建、改建、擴建管道建設項目辦理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汁審查、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管道單位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提交的有關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予以協調、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危險化學品管道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事故情況,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事故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項目未經安全條件審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危險化學品管道建設單位將管道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或者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監理單位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按照本規定對管道進行檢測、維護的;
(二)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書面通知管道單位,或者末與管道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或者管道單位未指派專人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導的。
第三十五條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轉產、停產、停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管道,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將處置方案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采用移動、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實施危害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區域是指廠區(包括化工園區、工業園區)以外的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管道附屬設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壓站、計量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儲罐、裝卸棧橋、裝卸場、分輸站、減壓站等站場;
(二)管道的水工保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三)管道的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雜散電流排流站等防腐設施;
(四)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 條本規定施行前在管道保護距離內已經建成的人口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搬遷、清理或者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